《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以上规定,我们日常将其总结为“两虚一逃”。其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两虚”部分,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和技术手段的改进,已很不常见。抽逃注册资本即“一逃”部分,则愈演愈烈,呈现出普遍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其中,通过工商注册中介行业注册的公司,很大一部分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很多实际由股东本人出资注册的公司,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
毫无疑问,抽逃注册资本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是违法的。那么,抽逃注册资本的社会危害性到底在哪里?抽逃注册资本到底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愚钝,又非专业人士,只能做个大概的估计和判断。在我看来,抽逃注册资本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抽逃资本的公司自行降低了自己对社会公众的保障责任。举例来说,某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公司向社会公众销售伪劣产品,出现赔偿事项时,公司须以自身资产做出赔偿。这时候,因公司的注册资金已被抽逃,社会公众的赔偿要求可能得不得满足,抽逃注册资金的社会危害性就体现出来了。由上可见,抽逃注册资金的社会危害不是一种直接的危害,而是间接的。一些集资、诈骗案例,其背后往往是一家注册资金很大的空壳公司,其危害的情形也是一样的。大额注册资金给诈骗活动提供了一个虚假的保障,但社会危害的直接来源却是诈骗活动,不是抽逃注册资本。这就好比商店里面卖刀,有人买了刀拿去杀人,危害社会的是“杀人”这一个事件,刀子本身虽有杀人的潜质,但在“杀人”这一件事情上,我们不能怪刀子,更不能怪罪于卖刀子的商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逃注册资本的社会危害性是间接的、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