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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杨某(男)与卞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杨某将卞某打成轻伤,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6月30日,杨某、卞某向朱某借款16万元,后因未偿还借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84000元。2004年10月20日,杨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载明用于购房,后因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7日,杨某向张某借款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02000元。2009年7月20日,卞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卞某偿还借款35万元。事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卞某离,并要求卞某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6月7日,此时双方已经分居,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所举之债,应由杨某个人偿还。徐某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卞某主张债务在双方分居之前就存在,系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卞某的个人债务。遂判决杨某与卞某离,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张某的债务由杨某负担;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徐某的债务,由卞某负担。【律师点评】案件中,一方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经常产生争议。如果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排除借款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从夫妻关系外部和夫妻关系内部两个方面来分析,具体区分为以下几点: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效力的认定上,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民间借贷等案件中,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定某一债务对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否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离、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等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举证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形式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负有债务,即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法债务除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在对内责任的认定上,采用的是实质标准,对于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一方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应先推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举债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举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能的则该债务由举债一方个人承担。三、法律后果不同。在对外责任的认定上,即使判决确认某一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仍只有相对效力,只是对于债权人而言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在对内效力的认定上还是需要按照实质标准进行再审查。而针对对内效力作出判决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债务在对外效力上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就该债务应对债权人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夫妻一方能否追偿不同。在对外责任上,非举债一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承担的责任并未终局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当然,如果该笔债务在离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中未涉及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后仍可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向举债一方行使追偿权,如举债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向另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而在对内责任上,夫妻一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后,不存在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